企业债务融资管理办法-企业债权债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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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债务性融资有哪些方式

债务性融资的方式主要有:银行贷款融资,包括信用贷款方式、担保贷款方式、贴现贷款方式;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发行债券融资,与股票融资一样同属于直接融资。

【法律依据】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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