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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财务监督的现状?
(一)财务人员缺乏国际视野、信息沟通质量偏低
海外财务管理人员配备有限,现有人员业务局限于记账、报表、及经济活动分析上,没有意识到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没有结合海外财务管理活动的特殊性较好地完成事前的计划与预算、事中的决策与控制,事后的分析更是过于依赖国内项目的管理经验和资源,对境外工程所面对的复杂环境估计不足,缺乏整合和利用当地资源的能力,不能从财务数据中分析整理项目管理的具体策略和建议,对项目进一步工作缺乏指导性参考。
由于语言差异,项目财务管理人员必须配备翻译对当地政策法规进行了解,而翻译又不擅长相应的财务管理基础知识,导致对一些财务、税务制度不敏感,信息传递不及时或者有偏差,也促使了海外财务管理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国家信息中心“一带一路”大数据中心近期发布《“一带一路”大数据报告(2017)》报告显示我国语言服务机构分布范围极不均衡。60.15%的语言服务企业集中于北京、上海、广东。分析表明,东部沿海地区的翻译需求集中而旺盛,且社科文化、IT 信息、商业贸易、医药化工、财经金融、政府事务等需求旺盛的行业分布相对集中。通过对全国423家语言服务机构调研发现,提供中译英服务、英译中服务的企业占比最高,分别为96.93% 和94.80%。其次为日语、法语。仅有2.60% 的企业提供“中译外”和“外译中”服务,占比较少,小语种的服务能力严重匮乏,海外懂财务管理的小语种人员更是凤毛麟角。
(二)缺乏可运作的规范性制度
国内的财务管理体制已经完善成熟,但适合海外国情的财务管理制度却尚在摸索阶段,海外缺乏一个即适合国内特殊情况、同时满足项目需求、又符合当地财政法规的且具有可运作性和指导性的制度。海外财务管理更多依赖当地会计,而外会个人的业务水平,我们也很难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导致财务管理活动无法深入项目管理,不能对项目的整体控制起到有效作用。
(三)缺乏实质有效的监督
海外项目由于其特有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不可预知因素多、风险高、难以掌握的特点;且因国内对海外项目实行远程控制,信息沟通存在滞后性,国内监管也很难及时到位;另外由于国内的政策制度不完全适用于国外,导致国内监管机制也很难适用海外项目,使海外项目的财务管理缺乏实质有效的监督。
国外财务管理现状
国外财务管理现状:
一、财务管理的目标
1、利润最大化 ;
2、管理当局收益最大化 ;
3、企业财富(价值)最大化 ;
4、社会责任最大化 。
二、财务管理的内容
1、筹资管理 ;
2、投资管理 ;
3、营运资金管理 ;
4、利润分配管理 。
三、财务管理的基本理论
(1)资本结构理论(Capital Structure)
资本结构理论是研究公司筹资方式及结构与公司市场价值关系的理论。1958年莫迪利安尼和米勒的研究结论是:在完善和有效率的金融市场上,企业价值与资本结构和股利政策无关——MM理论。米勒因MM理论获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莫迪利尼亚1985年获诺贝尔经济学奖。
(2)现代资产组合理论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
现代资产组合理论是关于最佳投资组合的理论。1952年马科维茨(Harry Markowitz)提出了该理论,他的研究结论是:只要不同资产之间的收益变化不完全正相关,就可以通过资产组合方式来降低投资风险.马科维茨为此获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是研究风险与收益关系的理论.夏普等人的研究结论是:单项资产的风险收益率取决于无风险收益率,市场组合的风险收益率和该风险资产的风险.夏普因此获得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
(3)期权定价理论(Option Pricing Model)
期权定价理论是有关期权(股票期权,外汇期权,股票指数期权,可转换债券,可转换优先股,认股权证等)的价值或理论价格确定的理论.1973年斯科尔斯提出了期权定价模型,又称B—S模型.90年代以来期权交易已成为世界金融领域的主旋律.斯科尔斯和莫顿因此获199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4)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s Hypothesis,EMH)
有效市场假说是研究资本市场上证券价格对信息反映程度的理论.若资本市场在证券价格中充分反映了全部相关信息,则称资本市场为有效率的。在这种市场上,证券交易不可能取得经济利益.理论主要贡献者是法玛。
(5)代理理论(Agency Theory)
代理理论是研究不同筹资方式和不同资本结构下代理成本的高低,以及如何降低代理成本提高公司价值.理论主要贡献者有詹森和麦科林。
(6)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ic Information)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公司内外部人员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了解的程度不同,即在公司有关人员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会造成对公司价值的不同判断。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商[1989]第31号 1989年3月5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与境外企业和我国职工以及国内投资单位的关系,有利于调动境外企业职工和国内投资单位的积极性,提高我国在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促进境外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贸易、金融、保险(包括生产)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一)经贸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
(二)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三)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国内分支机构;
(四)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及其国内分公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外贸公司和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公司。
上列单位简称“国内投资单位”。
第三条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和进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
第四条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其财务活动要接受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及时向国家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国家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境外企业根据国内投资单位的有关规定可以自主使用国家拨给的资金,但必须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国家财产增值。
第六条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开办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都必须确定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必要的手续。独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合资、合作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一般为我方主要负责人。国家资产负责人变动,要确定继任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并办理国家资产交接手续。
第七条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国内投资单位拨给境外企业的全部资金(包括实物);
(二)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独资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租赁方式所获资产中应归我方部分;
(四)境外独资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合资、合作企业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形成的资产中应归我方的部分;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金。
第八条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未经国内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九条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独资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时,还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撤销、出售或破产后应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入国外银行。
第十条境外企业的再投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或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明确反映。境外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投资,国家资产负责人不变;独资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以外投资和合资、合作企业将国家资金用于驻在国和驻在国以外投资均需由国内投资单位明确新投资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资金往来关系要严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拨付的资本金与借款的界限;
(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上缴的利润与往来款项的界限。
第三章 工资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所得税前列支项目,应当按照驻在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企业职工(包括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应当按法律规定进入成本(费用)。凡应当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在所得税前列支的,不得留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开支。国内投资单位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的“管理费用”,凡驻在国法律允许的也应进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境外企业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和奖金应按我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中国职工工资、资金和实际发给中国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年度实际发放数不得大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的数额,小于当年进入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额结余的部分,扣除按现行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等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本年度盈亏总额。
第四章 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十五条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包括期货贸易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国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缴纳各项税款后的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均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5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缴同级财政;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境外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国内投资单位每年应给境外独资企业核定利润任务,对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负责人,也要规定利润任务。凡完成年度规定的利润任务的,可按我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同类人员的月标准工资和我国职工人数计算,从国内投资单位提取的境外企业留利中提取1个月的奖金;超额完成规定利润10%以上的,可再加提1个月奖金,所提奖金,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发给境外企业的我国职工。
第十八条境外企业外汇利润的管理和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弥补,国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如临时发生困难,国内投资单位可借款给予支持,按期归还。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国内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均要选派财会人员。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也要指定兼职财会人员。独资企业还要由国内职工负责设立财会机构。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要按驻在国法律规定和国内要求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手续要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要齐全、完整,并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境外独资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必须有经办人签字外都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境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资金的支付也要实行联签制度。在“联签”中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个别企业需要实行“联签”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所在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往来帐款结算、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
第二十四条境外企业的财务由国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负责管理,国内主管部门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财务,并与同级财政部门挂钩,解缴利润,汇编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国内投资单位,同时附报利润分配表、国家资金增减变化表及我国职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独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附表,合资、合作企业的会计报表附表,经国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应上缴的利润也同时解缴。国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境外企业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会计报表的时间,以及利润的解缴时间,由主管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分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国内投资单位在香港、澳门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个别境外企业较多的国内投资单位,经财政部同意,也可单独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发布于 2022-07-27 08:41:21 回复
发布于 2022-07-27 01:03:2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