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简介: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流通发〔2013〕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9月18日
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应依法加强管理,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三十条 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怎么进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做公示
上海商委务要求外资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要做一个联合年度公示,需要进入到商委的网站去按相关的要求来填写,需要提供公司的财务数据,截止日期是8月31号要完成,否则被拉入异常名录。
注册:
1、出卖人或最终承租人提出租赁需求 。
2、出卖人向出租人提供租赁申请书和最终承租人的信息及审核所需资料 。
3、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资料后进行审批,经过审批流程后将审批结果告知出卖人。
4、若租赁需求审批通过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
5、出租人确认合同无误 6.两个工作日后出租人与出卖人签署购销合同 7.出卖人安排人员到租赁合同内所列的租赁物设置场所进行安装、调试并由承租人验收。
扩展资料:
租赁公司若从其他租赁公司融资租入的租赁物件,再转租给下一个承租人,这种业务方式叫融资转租赁,一般在国际间进行。此时业务做法同简单融资租赁无太大区别。出租方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的业务过程,由于是在金融机构间进行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是依据购货合同确定融资金额,在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运行方面始终与最终承租人没直接的联系。
在做法上可以很灵活,有时租赁公司甚至直接将购货合同做为租赁资产签订转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实际是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租赁公司做为第一承租人不是设备的最终用户,因此也不能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转租赁的另一功能就是解决跨境租赁的法律和操作程序问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融资租赁
商务部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啥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我部决定近期开展融资租赁行业非法集资排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查目的
通过开展风险排查,及时发现和处置融资租赁行业非法集资风险,完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制度,提高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风险的能力和水平,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二、排查时间
本通知下发之日至5月30日。
三、排查对象
截至2014年3月31日获得试点资格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和经过审批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准确掌握全部排查对象的数量、名称、地址等情况,做到没有遗漏。未正常经营的企业也纳入排查范围。
四、排查工作安排
(一)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方案对本辖区融资租赁企业逐一进行排查,并督促企业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写《融资租赁企业非法集资排查情况简表》。排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报告。
(三)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查。
五、排查内容
(一)重点排查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了解融资租赁企业的股权和债权结构、注册资本金来源、对外融资渠道、业务开展情况、资产与主营业务的匹配度、关联公司等情况。对于存在资金来源存疑、主营业务活动停滞、资产变动与主营业务严重不匹配等情况的融资租赁企业,要列入重点排查范围。
(二)重点排查融资租赁企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假借企业名义或由企业提供担保,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对发现有违法违规记录、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的融资租赁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同时还投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具有融资功能企业的股东,要列为重点排查对象,防范非法集资风险蔓延。
六、排查方式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综合手段开展排查工作:
(一)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填报的交易记录、经营信息、财务数据等历史数据进行分析。核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与系统填报信息一致。
(二)视情况需要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财务记录、银行对账单、业务合同、融资合同或凭证等反映资金来源和流向的材料。
(三)视情况需要约谈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或其他员工。
(四)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行业协会等机构协助进行排查。
(五)其他合法方式。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风险排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排查责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排查工作任务和职责,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负责处室,并明确分工,相关处室积极配合,确保风险排查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三)加强信息通报和风险处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风险排查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线索和问题情况,要在24小时内报告我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系会议工作机制》的规定及时有效处置风险。
(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此次风险排查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完善融资租赁行业监督制度,明确责任处室,把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形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筹监管、企业所在地商务部门重点监管的长效监管机制。
(五)加强信息化监管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排查工作对企业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1.符合本通知第3条规定的排查对象必须在4月底前全部上线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基本信息表的填报。5月底前填写《融资租赁企业非法集资排查情况简表》并打印后加盖公章;完成2013年度经营情况统计表的填报。其他表格可在排查结束后逐步完成。对于未按要求使用系统或填报数据不准确的企业要视为有风险隐患重点关注企业,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对其进行重点排查。商务部将重点抽查此类企业。
2.新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要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申报材料或及时将相关设立情况导入系统。
3.商务部将依托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加强对融资租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督促行政区域内所有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资融资租赁企业按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商务部将定期公布系统使用情况,将不按要求使用系统的企业列入经营状况不明企业名单进行重点监管。
风险排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包括排查工作方案、组织实施情况、行业发展现状、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突出问题、工作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一式两份),连同企业在线填写的《融资租赁企业非法集资排查情况简表》(一式两份)报送我部流通发展司,同时抄送外资司。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
1、定义不同
融资租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金融租赁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
2、监管管理方式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按照放款人监管。租赁公司在监管部门批准的信贷规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租赁资产发生变化时,每日都要上报。监管部门对租赁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可靠的监控。
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按照不允许开办金融业务的方式对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监管部门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租赁公司的资产实际状况和资金流动情况。租赁公司在金融机构批准的授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3、对外开放程度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目前没有外资企业或金融机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从引进中国那天就允许外资设立非金融机构的合资或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
参照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金融租赁
参照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融资租赁
发布于 2022-07-18 17:46: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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