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简介:
- 1、怎样做好公司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职责是什么?
- 2、什么是上市企业财务顾问? 上市公司的财务顾问的工作有哪些?
- 3、什么是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 4、财务顾问业务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何区别?就是容易分不清楚,简单明了就行,谢谢
怎样做好公司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职责是什么?
正在编写中,预计明年初可以推出,到时又多了一个金饭碗了,呵呵,现在只有这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4号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八年六月三日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 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
(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一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财务顾问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财务顾问对同一事项所作的判断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新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包括上述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对辅导结果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存档。验收不合格的,财务顾问应当重新进行辅导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在专业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收购人的收购目的、实力、收购人与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收购人的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人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
(二)涉及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关注要约收购的目的、收购人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导致公司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余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否适当等事项;
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如期发出要约的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
(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四)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本次发行的目的、发行方案、拟购买资产的估值分析及定价的公允性、拟购买资产的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公司影响的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的定价模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涉及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有关收购人的关注要点对本次发行的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五)涉及上市公司合并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合并的目的、合并的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与被合并方的估值分析、折股比例的确定原则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结构的影响、对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合并后的整合安排等事项;
(六)涉及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回购目的的适当性、回购必要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的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现金流的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问题等事项;
(七)财务顾问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内部核查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充分论证与复核,并就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委托人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委托人披露的文件进行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委托人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并购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并购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已提交内部核查机构审查,并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委托人接触后到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上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 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四)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委托人和财务顾问终止委托协议的,财务顾问和委托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委托人重新聘请财务顾问就同一并购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
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委托人、委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财务顾问执业规范,组织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培训。
财务顾问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接受后续教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入其诚信档案:
(一)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一)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三)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四)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六)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七)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九)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泄漏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证券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什么是上市企业财务顾问? 上市公司的财务顾问的工作有哪些?
在企业财税方面,上市前需要准备的工作主要有几大块:集团架构重组;税务安排;了解新旧及中外会计准则差异。财务会计要达到上市要求,聘请优秀的财务顾问是保障上市成功非常重要的一步。 ◆ 财税诊断——按照上市公司要求规定的会计期间进行全面的财税诊断,理出诊断意见和处理意见; ◆ 财税调整——根据实际完成财税基础信息处理,具体指导企业实施财税信息的调整; ◆ 财税报告——规范财税处理的财税成果报告,准确评估企业的财务成果,为公司上市提供可操作的财税处理建议,为企业的经营规划确立基本的财税管理战略; ◆ 辅导协助——在调整以前期间财税处理的基础上,具体辅导公司按上市要求延续处理现有的财税事务,以符合上市审计的要求,并协助通过上市审计。
什么是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其他证券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及其他业务。(一)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又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的业务。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从事的经纪业务以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为主。证券公司的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主要为在代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的证券的代理买卖。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经纪委托关系的建立表现为开户和委托两个环节。经纪关系的建立只是确立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直接的代理关系,还没有形成实质上的委托关系。当投资者了具体的委托手续,即投资者填写了委托单或自助委托及证券公司受理了委托,两者就建立了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委托关系。经纪业务中的委托单,性质上相当于委托合同,不仅具有委托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而且明确了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业务。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及产品销售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2009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公司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开展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及理财规划建议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咨询、建议、策划业务。它具体包括:为企业申请证券发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组、资产重组、前期辅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重大投资、收购兼并、关联交易等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及相关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经理层股票期权、职工持股计划、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提供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再融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资本营运提供融资策划、方案设计、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前者为全额包销,后者为余额包销。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还规定了承销团的承销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商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应按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负有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并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协商确定发行价格。(五)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营利的行为。证券自营活动有利于活跃证券市场,维护交易的连续性。但在自营活动中要防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由于证券市场的高收益性和高风险性特征,许多国家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制定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管理。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或者设立子公司开展自营业务,都需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业务许可,证券公司不得为从事自营业务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够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公司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当数量的从业人员、安全平稳运行的信息系统;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六)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与投资者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以实现资产收益最大化的行为。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获得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资格;公司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且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3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限额为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3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公司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机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证券公司与客户必须是一对一的投资管理服务;具体投资的方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必须在单一客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中封闭运行。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是:集合性,即证券公司与客户是一对多;投资范围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区分;客户资产必须托管;专门账户投资运作;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七)融资融券业务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有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等。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法》,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营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在分类评价中等级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形;财务状况良好;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交易、清算以及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实可行的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证券等。(八)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IB(IntroducingBroker)即介绍经纪商,是指机构或者个人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介绍客户给期货经纪商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业务模式。证券公司中间介绍(IB)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经纪商的委托,为期货经纪商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证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买卖,但可以从事期货交易的中间介绍业务。1.证券公司IB业务的资格条件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2)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IB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IB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申请IB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等规定的申请材料。2.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IB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开户手续。(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3.证券公司IB业务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IB业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IB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IB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IB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财务顾问业务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何区别?就是容易分不清楚,简单明了就行,谢谢
1、性质不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分析、预测或建议。财务顾问业务是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需求,利用自身的产品和服务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客户的财务管理、投融资等活动提供的咨询等服务。
2、特点不同:财务顾问业务是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对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相关的股权重组等提供咨询服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形式。投资顾问业务的基本要素是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收取服务报酬,其功能是帮助客户实现资产增值。
3、服务对象不同: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的投资咨询服务。财务顾问业务则不是。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企业方和投资银行或者融资顾问签署服务协议。这份协议包含投资银行为企业获得私募股权融资提供的整体服务。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市场上好的中介也是会有底线的,有些投资银行是会对企业进行初步的筛选,觉得这家企业靠谱之后才会接这项服务,而不是给钱就做。
通过尽调的数据,投资银行与企业共同为企业设立一个合理估值,同时准备专业的私募股权融资材料(每家机构不同,准备的资料也不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财务顾问业务
发布于 2022-07-07 12:36:29 回复
发布于 2022-07-07 10:19:21 回复